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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2786号 (2)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原告王某甲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不能居住房屋的补偿14,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7.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44.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理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郜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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