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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3585号
  原告贺某丁,男,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贺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址同被告贺某甲。
  被告贺某丙,女,汉族,住址同被告贺某甲。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址同被告贺某甲。
  法定代理人贺某丙。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浩楚,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丁诉被告贺某甲、吴某某、贺某丙、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贺某甲系兄弟,户籍均在上海市陕西南路XXX弄XXX号房屋,该房承租人是父亲贺某乙。2015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住回该房屋,法院一、二审判决原告有居住权,同时不支持原告住回该房屋居住,理由是房屋中一间25.8平方米为被告两人居住,另一间11.2平方米(搭建间)是为母亲董某某预留,便于母亲从福利院回来居住。法院认为该房屋面积不大,不适宜原告、被告和母亲三个家庭共同居住。现该房屋实际居住是被告贺某甲、吴某某两人。2016年3月,母亲过世。原告要求入住到11.2平方米房屋内,但仍遭贺某甲一家的反对。事实上除租赁凭证记载的37平方米外,房屋辅助面积较大,另有3%2B4平方米两间,父母亲相继去世的情况下,原、被告均属于同住人,享有同等居住权利,而被告一家却独占使用。原告是一名残疾人,目前在附近租住一间房屋租金为每月28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要求回上海市陕西南路XXX弄XXX号房屋居住;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不得不在外租住房屋的费用,按每月2,800元计,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原告实际入住之日止。
  被告贺某甲、吴某某、贺某丙、徐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户口虽在房屋内,但是空挂户口,实际一直住在女方新乐路房屋内。原告离婚有猫腻,离婚时将房屋全部给了女方,造成自己无房。陕西南路房屋使用面积只有37平方米,现由三代人共同居住,双方矛盾很深,若居住在一起容易激化矛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真实性有怀疑,出租人是被告前妻的亲戚。阳台间没有门,不能独立进出。被告认为维持之前判决的方案,有利于解决双方矛盾。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贺某甲系董某某与贺某乙夫妇所生之子,吴某某与贺某甲夫妇生一女即被告贺某丙,徐某某系贺某丙之子。2004年,贺某乙死亡。原告为XXX残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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