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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3585号 (2)
  上海市陕西南路XXX弄XXX号二层南间25.8平方米、二层阳台搭建间(附面盆)11.2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贺某乙。原告户籍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内另有四被告户籍。2015年3月,贺某丁提起诉讼[(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714号],要求确认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贺某甲、吴某某、贺某丙排除妨碍,不再阻止原告入住系争房屋;判令贺某甲、吴某某、贺某丙赔偿原告不得不在外租住房屋的费用,按每月1200元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原告实际入住之日止。该案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由董某某、贺某乙及其子女居住使用。1989年贺某丁婚后搬至女方家新乐路房屋居住(注:该房屋后买下于2001年登记至贺某丁妻子及妻弟两人名下)。系争房屋由董某某、贺某甲夫妇居住使用,贺某甲夫妇住二层南间,董某某住阳台搭建间,董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入住大华福利院,贺某甲夫妇称董某某原居住部位仍保留。2015年1月20日,贺某丁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房产归女方,女方补贴男方6万元。离婚前后,贺某丁为住回系争房屋,曾多次至系争房屋处,与贺某甲夫妇发生争吵,并有敲玻璃等过激行为,双方矛盾逐渐激化,多次报警。居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法院认为:贺某丁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但贺某丁实际不居住系争房屋已有二十多年,现因贺某丁要住回房屋与贺某甲及其家人关系已破裂、矛盾已激化,系争房屋的结构、面积尚不足以使双方能互不影响、和平共处,因此在现有状态下贺某丁不宜住回系争房屋。贺某丁有居住权而不能住回房屋,现实际居住人贺某甲夫妇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遂判决:一、确认贺某丁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贺某甲、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某丁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不能入住房屋的补偿费10,800元;三、驳回贺某丁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贺某丁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于2016年2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3月1日,董某某在大华福利院过世。
  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孟某某(原告承认孟某某系其前妻的亲戚)签订租房协议书,租下上海市陕西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一间14.7平方米房屋,租期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月租金2,800元。
  以上事实,有(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57号民事判决书、租房协议书、转账凭证、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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