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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3585号 (3)
  审理中,本院于开庭后至现场查看,系争房屋南间25.8平方米现放置一张双人床,有沙发、衣厨等家具,由贺某甲夫妇居住。房间内有两扇门开向南阳台搭建间,阳台内有餐桌、餐椅、柜子、书桌、电脑、衣橱、微波炉等。南间的西面、位于走道尽头有两个小隔间,放置柜子、冰箱、脸盆、水桶、面斗、马桶等杂物,这两间小隔间未记入租赁凭证。二层另有几户合用的大卫生间和灶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至今,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未发生变化,原、被告间的关系亦未有实质性改善。另外,南间和阳台搭建间结构上连成一体,无法分门进出、单独使用。故即便董某某去世,现有状态下原告仍不宜住回系争房屋,原告要求住回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居住权而不能住回房屋,现实际居住人贺某甲、吴某某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考虑到董某某去世,同住人的人数减少,原告享有的权益相应增加,且原告在外租房的支出增加,故补偿数额可酌情提高,具体由本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甲、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丁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不能入住房屋的补偿费14,400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贺某甲、吴某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卜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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