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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4863号
  原告朱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朱惠良,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海麟,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甲,女,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丁某乙,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丁某甲,身份见上。
  被告朱某乙,男,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朱某丙,男,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朱某丁,男,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朱某A,男,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丁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惠良、被告丁某甲暨被告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朱某B与沈某某系夫妻,婚后生育六个子女,分别系朱某甲、朱某C、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父亲朱某B于1995年8月24日死亡,母亲沈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死亡;朱某C与丁某丙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系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于2002年7月22日报死亡,朱某C于2016年2月15日死亡。朱某B、沈某某、朱某C生前未留有遗嘱。上海市梅陇路华理苑XXX号XXX室(简称系争房产)系原本市陆家巷XXX号房屋于1998年动迁所得,陆家巷XXX号房屋由原告全部出资于1975年、1998年两次翻建。动迁时因当时母亲的户口在内,故安置了原告及母亲两人,共安置了两套房屋,分别系上海市梅陇路华理苑XXX号XXX室(简称XXX室房产)及系争房产。系争房产于2003年11月取得产权证,产权人登记在原告及母亲名下。原告认为系争房产中10%的产权份额系母亲的遗产,90%系原告的财产。因沈某某生前一直由原告照顾,故原告要求继承沈某某名下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另系争房产自2013年8月出租至2016年1月,租金共计66,700元,原告按每月750元计算已领取了29个月合计21,750元,现要求按照原告享有系争房产的份额及继承的份额,由六被告共同补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房屋租金33,833元。
  被告朱某丙、丁某甲、丁某乙、朱某乙、朱某丁、朱某A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被继承人及原、被告身份情况无异议,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系争房产确系陆家巷XXX号老宅动迁所得,该老宅的翻建当时是父母申请建造的,家庭成员包括父母及六个子女都曾出资、出力建造。1998年该老宅动迁是按人口进行核算安置的,原告及母亲共同获得XXX室房产和系争房产两套安置房屋,根据动迁政策人均面积为40平方米,两套房屋实际多安置的30平方米系被告为原告向动迁公司说情所得,两套房产产权人均登记为原告与母亲共同共有。XXX室房产于2013年7月经原、被告共同协商,众被告念及亲情全部放弃对母亲在该房屋中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包括长期患有XXX疾病的朱某C,让原告一人继承母亲的份额继承,但事后被告才知道长期未婚的原告隐瞒了已经结婚的事实,并在取得XXX室房产的产权后迅速将其妻子登记成产权人,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此次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产是受到他人唆使。原、被告以前关系很好,被告担心原告在取得系争房产后会遭到他人欺骗,最终导致居无定所、流离失所,故目前不希望分割、继承系争房产,留待原告万一居无定所,可以有个栖息之地。如果法院判决依法继承的,母亲在系争房产中应占有50%的产权份额,且因父母过世前,原、被告均予以照顾,原告长期未婚,曾与母亲共同居住,但往往是母亲照料原告的生活,故应由原、被告依法均分母亲在系争房产中的遗产。关于系争房产的租金,原、被告在系争房产出租之初就租金分配进行过协商,口头约定租金由六个子女均分,故自出租至今租金一直是按季由六个子女平分的,原、被告从无异议,朱某C的一份也由原告掌控,故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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