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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4863号 (2)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朱某B与沈某某系夫妻,共生育六个子女即朱某甲、朱某C、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朱某B于1995年8月24日报死亡,沈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死亡。朱某C与丁某丙系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即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于2002年7月22日报死亡,朱某C于2016年2月15日死亡。丁某乙系XXX残疾二级,2016年5月25日上海市静安区北站街道南星路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丁某甲为丁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原、被告均称被继承人朱某B、沈某某无其他收养关系、被继承人沈某某的父母早已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朱某B、沈某某生前无遗嘱。
  朱某B、沈某某曾与子女长期居住在上海市陆家巷XXX号,该房屋于1998年列入动迁,同年10月7日由原告及被继承人沈某某共同与动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该协议记载该户共安置上海市梅陇路华理苑XXX号XXX室房屋及上海市梅陇路华理苑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共计建筑面积110.72平方米。原、被告均称该动迁是按人口数进行安置的,后两套房产的产权人均登记为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共有;在被继承人沈某某死亡后,因原告的要求,其他五个子女均同意放弃对沈某某在XXX室房产中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原告取得了该房产的全部产权,现由原告居住。系争房产于2003年11月2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沈某某和原告朱某甲两人共同共有。被告朱某丙提供了日期为1980年1月19日《有关家庭问题的几个决定》,该决定有朱某甲、朱某丙、朱某A、朱某乙、朱某丁签名并按捺手印,大致内容为房屋建造时原、被告等费用出资的情况,但该决定并未明确具体造哪处房子,其中还谈到原、被告每月负担父母的生活费。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对系争房产目前的市场价达成一致意见,即300万元。
  系争房产自2013年起开始出租。据被告朱某乙提供的、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系争房产租赁合同记载:该房屋租赁期为四年,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该房屋的月租金为贰仟叁佰元整……。原、被告均确认房租由被告朱某乙收取并按季将租金均分成六份予以分配,原告领取两份,另一份是朱某C的份额。
  被告朱某丙提供母亲沈某某名下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储蓄明细,该明细显示沈某某生前每月收入为890元,以证明沈某某有经济来源,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调查联系函、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2016年5月25日上海市静安区北站街道南星路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居民户口簿、丁某乙残疾证、有关家庭问题的几个决定、沈某某名下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储蓄明细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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