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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4863号 (3)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系争房产登记在原告和被继承人沈某某名下,现沈某某已经死亡,故针对沈某某在系争房产中遗产份额的继承已经开始,现原告坚持要求对被继承人沈某某的上述遗产进行继承,合法有据,予以准许;
  法律还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现原、被告一致陈述,被继承人沈某某生前无遗嘱、无其他收养关系、被继承人沈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被继承人沈某某的遗产由其子女共同继承;现朱某C已经死亡,其丈夫丁某丙也已先于死亡,未查实朱某C生前有遗嘱,故朱某C可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两个子女代位继承。
  系争房产登记在原告朱某甲与被继承人沈某某两人名下,因该户的动迁安置是按照在册人数进行安置的,并不涉及陆家巷XXX号原老房子的出资建造情况,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沈某某对系争房产的产权份额有特别的约定,故推定两人各半享有产权份额,原告认为其享有90%产权份额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系争房产中被继承人沈某某的份额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房价对被告作经济补偿,考虑到原告本身对系争房产就享有相当的产权份额,被告并无要求取得系争房产的意愿,从有利于遗产的效用出发采纳原告的意见。至于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之争,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中谁照顾被继承人沈某某更多,故对沈某某在系争房产中的遗产由原、被告均等继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享有系争房产的产权份额和继承母亲遗产份额补付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系争房产租金的争议。首先本院并不认同原告在系争房产中享有90%的产权份额,其次双方均确认自从该房屋于2013年开始出租至今,房租一直是由朱某乙收取并按季均分,原、被告并无异议,由此可以推断双方对系争房产的租金分配有明确的约定并一直实际履行至今,此前双方从无争议,对于已经实际履行多年的租金分配方案,现原告要求被告补付租金,被告不予接受,因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沈某某在上海市梅陇路华理苑XXX号XXX室房产中的产权份额、即占整套房产50%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朱某甲所有;
  二、原告朱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房屋补偿款各25万元、给付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房屋补偿款各1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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