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4863号 (4)
三、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丁某甲、丁某乙负有配合原告朱某甲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四、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05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3,445元、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各负担3,032元;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各负担1,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美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跃
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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