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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0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天君,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自报马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30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祁某及其辩护人黄天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祁某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上海XX办公室内,因琐事与被告人马某甲发生互殴,期间双方分别采用持烟灰缸砸、拳头击打等方法致对方受伤。经鉴定,马某甲右小指远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经手术治疗后右小指末节、中节关节活动强直,祁某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二人均构成轻伤二级。同年8月6日、11日,被告人马某甲、祁某先后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告人祁某人民币3.5万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钱某某、马某乙、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人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以及被告人马某甲、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祁某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赔偿祁某经济损失达成和解,依法可以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祁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打到马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祁某的辩护人认为祁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祁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祁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因琐事发生冲突后,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对方轻伤,祁某、马某甲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并无不当。关于祁某击打马某甲致马轻伤的事实,有马某甲的供述、证人钱某某、马某乙、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人闵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祁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正确。祁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祁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祁某、马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对祁某、马某甲的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卫军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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