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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15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晓东,上海市郑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放火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1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因与许某某存在感情纠葛,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美容养生会所寻找许某某,但未果。被告人史某甲为逼迫许某某出现,遂持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引燃该会所木质楼梯上的干燥毛巾后离开。后因被该会所内员工发现而将火势扑灭。当晚,被告人史某甲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扭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胥某某、赵某某、许某某、史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鞋印鉴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依法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史某甲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史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
上诉人史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要求给予缓刑考察。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史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具有缓刑考察的条件,建议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甲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史某甲有自首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史某甲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险性等,对其不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史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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