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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1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甲,X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从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甲、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九日、六月二十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1072号刑事判决、裁定。原审被告人谷甲、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甲、从某某,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左某某、崔某某、杨某甲、朱某某、杨某乙、金某某、王某乙、赵某某、何某某、李某甲、花某某、陈某甲、杨丙、陈某乙、杨丙、周某甲、姜某某、李某乙、陈某丙、王某丙、张某甲、杨某丁、王某丁、王某戊、李某丙、李某丁、费某某、周某乙、王某甲、周某丙、谷某乙、张乙、胡某某、陈丁、刘某甲、王某己、张丙、王庚、张某丁、刘某乙、程某某、戴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谷甲、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如下事实:
  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谷甲与其妻子王某甲(已判刑)在本市闵行区XX公路XX号线XX路站XX号口西北侧绿化带一自搭棚内,开设“二八杠”赌场,招募赌场工作人员、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牟利。期间,被告人谷甲与被告人从某某合谋,从某某以招引赌客的方式入伙,合伙经营该赌场、平分收益。周某丙、谷某乙、张乙、胡某某、陈丁、刘某甲、王某己、张丙、王庚、张某丁、刘某乙、程某某、戴某某、葛某某(均已判刑)明知系赌场,为牟利仍在该处分别从事搭建赌场、开门接待、组织赌客、洗牌、望风、看场、开车接送赌场工作人员及赌客等活动。2014年5月15日15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查获相关赌资、赌具,当场抓获王某甲、周某丙、谷某乙、张乙、胡某某、陈丁、刘某甲、王某己、张丙、王庚、张某丁、刘某乙、程某某、戴某某、葛某某及涉赌人员三十余人。
  2016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谷甲在原籍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3月5日晚,被告人从某某在本市松江区九亭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谷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谷甲、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谷甲、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谷甲、从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谷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上诉人谷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上诉人谷甲、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甲、从某某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谷甲、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同时结合上诉人谷甲、从某某系主犯以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谷甲各方面量刑情节,所作判决并无当,上诉人谷甲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谷甲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上诉人从某某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审 判 员 王晓越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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