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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15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盛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盛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盛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盛某某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厂区内,因催讨债务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女婿舒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被告人盛某某用脚踢踹被害人王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T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证人舒某甲、程某某、舒某乙、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属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上诉人盛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上诉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同时结合上诉人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盛某某的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盛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审 判 员 王晓越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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