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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2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165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彭某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16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审 判 员 顾苹洲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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