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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25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何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73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调取在案的人民币二百二十五元,发还被害人顾某某(已发还);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字批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何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刑初7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审 判 员 郑焯琼
二○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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