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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2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2014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原审被告人郭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91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对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与原审被告人郭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9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家新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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