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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7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万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鸿杨,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易本林,曾用名熊传生,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2010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9日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原审被告人自报杨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原审被告人自报刘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某、易本林、杨某某、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55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易本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原审被告人易本林、杨某某、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5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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