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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刑初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义乌市XX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诉讼代表人楼某某,男。
  被告人龚某某,女。
  辩护人吴允锋,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龚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楼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允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单位XX公司在进口塑料家居用品的过程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龚某某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自行制作低价发票提供给上海殿坤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殿坤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并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外商指定的账户支付差额货款。经核定,XX公司采用上述方式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共计45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124,618.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龚某某明知诺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顺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货物,仍使用单位资金帮助诺顺公司向外商支付差额货款。经核定,诺顺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共计20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02,993.48元。
  2015年2月5日,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稽查科、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局情报科联合对XX公司进行稽查。龚某某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交代了被告单位XX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112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还在诺顺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进口货物过程中,帮助诺顺公司支付差额货款,偷逃应缴税额50万余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与诺顺公司共同走私犯罪中,XX公司和龚某某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XX公司和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联系外商提供真实成交价格发票给侦查机关,系自首;龚某某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偷逃税款已全部追回,被告单位还积极预缴罚金,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单位XX公司在进口塑料家居用品的过程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龚某某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为降低货物进口成本,牟取非法利益,自行制作低价发票提供给殿坤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并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外商指定的账户支付差额货款。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核定,XX公司采用上述方式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共计45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124,618.97元。
  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诺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已判刑)在向日本外商采购塑料家居用品过程中,以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货物。龚某某明知诺顺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货物,仍使用单位资金帮助诺顺公司向外商支付差额货款。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核定,诺顺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共计20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02,993.48元。
  2015年2月5日,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稽查科、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局情报科联合对XX公司进行稽查。龚某某不在公司,经调查人员电话联系后其通知公司员工配合调查,于同日16时许赶到公司配合调查,并主动交代了XX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随后又跟随海关工作人员至侦查机关接受处理。此后,龚某某经与外商联系将涉案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发票提供给侦查机关。2015年6月3日,侦查机关扣押XX公司款项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XX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订货合同、纳税证明、实际成交价格发票,海关的《货物报关单》、税单记录查询、殿坤公司的《进口代理合同》、境外汇款申请书、存款账户明细查询、龚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账户交易明细、人口基本信息、护照,《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人叶某某、尹某某、臧某以及另案处理人员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龚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112万余元,情节严重;XX公司在帮助诺顺公司进口货物时,明知诺顺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进口货物,仍帮助诺顺公司支付差额货款,偷逃应缴税额5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龚某某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故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应承担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与诺顺公司的共同走私犯罪中,被告单位XX公司和被告人龚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龚某某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XX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XX公司和龚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本案偷逃税款已全部追回,被告单位还积极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可对龚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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