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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刑初62号 (2)
  一、被告单位义乌市XX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瑜
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顾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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