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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刑终2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颍上县关屯乡关屯村关屯32号3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1229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假药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聂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聂某某。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聂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聂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聂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聂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12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瑜
代理审判员 彭 多
代理审判员 程 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顾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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