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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刑终字第333号(3)

7、中华人民共和国泉州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海关核定,汪某走私进口三票偏光片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88831.17元。

8、相关交易记录等材料,证实汪某购得货物后有向香港客户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其中于2014年3月17日付款20000美元,3月20日付款12000美元,3月26日付款50000美元,4月14日付款14000美元,受款银行均为汇丰银行香港分行。

9、手机微信截图、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IPHONE5手机一部中,检出图片10张,图1、2为纸箱照片,图3有2014年3月26日付款50000美元,受款银行汇丰香港分行等内容,图5、图6、图7有凤凰闲人(啊明)与我想我是海(汪某)关于本案聊天记录及微信身份资料情况,图9和图10为郭某发来联系地址的短信等。

10、舱单分流说明、舱单分流申请表及随附单证复印件等材料,证实晋江市锦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晋江陆地港港务有限公司向海关申请三票舱单分流,申请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4月8日、4月11日,品名均为塑料片或塑胶片及进口单证具体内容。

1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代理报关委托书、晋江陆地港过磅单,证实厦门漳发旭辉报关有限公司以晋江市锦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经营收货单位,分三票报关进境。第一票2014年3月26日,申报塑胶片(残次品)毛重5104千克,单价2.5美元/千克;第二票2014年4月10日,申报塑胶片(残次品)毛重25310千克,单价2.5美元/千克;第三票2014年5月22日,申报偏光片(不良品)毛重24890千克,单价7.5美元/千克等事实。

12、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3月26日以塑胶片申报的第一票偏光片的外包纸箱上有POLARIZERFILM(偏光片)标识;2014年4月10日以塑胶片申报的第二票偏光片的外包纸箱上印有“宁波奇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贴有标签品名“偏光板”;2014年4月10日进口的第三票偏光片有“三星”等字样

13、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证实石狮海关缉私分局于2014年5月20日扣押汪某2014年4月10日走私进口的偏光片毛重25310千克及汪某的iPhone5手机一部;于2014年5月22日,扣押汪某2014年4月7日进口的偏光片毛重24890千克;2014年6月13日,汪某主动将2014年3月26日伪报为塑胶片进口的偏光片中的部分毛重约1600千克偏光片从深圳运至晋江陆地港,后被扣押等事实。

1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理货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第一票中毛重1050千克偏光片为不良品;第二票毛重25310千克偏光片,不良品和合格品均有;第三票毛重24890千克偏光片,不良品和合格品均有。

15、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委托拍卖合同、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材料,证实泉州海关经委托拍卖,扣押的偏光片约45210千克,于2015年6月26日以196万元的价格成交的事实。

16、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出具的人员信息表,证实汪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17、上诉人汪某供述,证实2013年底,其和彭某听说偏光片在国内行情不错,其就动了做偏光片生意的念头。2014年2月初,香港人“阿彪”对其联系有批偏光片,其就跟“阿彪”谈妥偏光片以毛重计统一价7.5美元/千克,又叫香港朋友“阿明”看货,“阿明”通过微信传给其偏光片照片,并给偏光片过磅,“阿明”垫付80万港币,其支付给“阿彪”9.5万多美元。后其以塑胶片(残次品),单价2.5美元/千克委托晋江市锦宇进出口货物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向海关进行虚假申报。第一票于2014年3月26日向海关申报,进口毛重5104千克偏光片,其委托物流运到深圳,请彭某在深圳分拣这批偏光片3000多千克,以单价12美元/千克卖给彭某的朋友“邱总”。第二票于2014年4月10日向海关申报,进口毛重25310千克偏光片,被海关查验发现品名申报不实被扣。第三票于2014年4月18日到达晋江陆地港,由于第二票被查获,其就不敢以塑胶片(残次品)进行申报,5月22日,其以偏光片(不良品),单价7.5美金/千克向海关申报,进口毛重248900千克偏光片,想让海关放行,但也被海关查扣。2014年5月20日,其被海关缉私分局口头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关于上诉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认定汪某偷逃税款488831.17元,数额不准确,存在货重货值及数额等数据计核有误的理由。经查:根据泉州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经海关核定,汪某走私进口三票偏光片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88831.17元。办案机关石狮海关缉私分局出具关于涉案偏光片“计税价格”的工作说明,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税款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上诉人汪某归案后多次供述与相关付款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以每千克7.5美元的价格在香港向他人购买了本案三票偏光片,且已支付了部分价款的事实。该实际成交价格还能得到汪某于2014年5月22日准备让海关放行第三票货物时让他人以每千克7.5美元的价格进行申报等客观事实的印证。为此,在计核涉案偏光片涉嫌偷逃税款时,计税价格是在涉案偏光片香港成交价毛重7.5美元/千克的基础上进行确定。综上,海关核定部门以该价格为基础进行核定偷逃税额的过程及结论合法有据,可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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