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刑终字第333号(4)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以少缴纳进口关税及进口增值税的方法伪报通关进口偏光片,偷逃应缴税额合计人民币488831.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某经口头传唤后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并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汪某在已经着手实施第三票以虚假申报方式进行走私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因其申报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即被查获,犯罪未能得逞,可认定为犯罪未遂,并比照既遂犯就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汪某主动将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用于缴纳罚金,可视为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评判上诉人汪某之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对上诉人汪某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诉辩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对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对走私货物依法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上缴国库。
二、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汪某的量刑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汪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健
审 判 员 吴兆煜
代理审判员 李明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明明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