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初21号 (2)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共同证实: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她陆续通过支付宝和工商银行账户向瞿川的账户支付合计1,051,980元,购买185部iphone6手机和3部ipad平板电脑。瞿川在收到这批款后,一直没有发货。瞿川说他是拿她的货款去订货,如果她不付全额的话,他没有办法和她做生意,刚开始和瞿川购买手机,他都按时发货的,所以她就没有怀疑。瞿川经常在朋友圈内晒出入港澳地区、高档酒店、餐厅以及大量手机堆放照片,她觉得他是一个可靠的手机生意人,一直很相信他。杨某某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以及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印证其支付钱款至瞿川的情况。
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共同证实:他向瞿川共计汇款1,825,100元用以购买484台16G的iphone6、3台64G的iphone6、22台国行16G的iphone6。但瞿川一直没有发货。瞿川说他在上海有3处房产,他在微信中看瞿川驾驶各种豪车及奢侈的生活方式,感觉对方有一点经济实力及信誉保证。段某某提供的收条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印证其支付钱款至瞿川的情况。
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共同证实:瞿川微信名为KITTYDON’TCRY,他看到瞿川在朋友圈几乎每天都发布iphone6手机报价,而且报价要比市场价格低近一千元,开始他向瞿川买了几部手机,一周后拿到手机。从2015年1月7日至1月17日他共向瞿川付了548,748元,购买各款iphone6手机100台和1台ipad平板电脑,瞿川只发了大约20台手机,还有433,000元的货没有给他。瞿川每次推托说被海关扣了,香港没有发货给他等等。他看到瞿川在朋友圈晒了很多去香港的照片。郑某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亦印证其支付钱款至瞿川的情况。
5.被害人袁某A、杨某B、李某某、靳某某等40余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害人提供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账务明细查询、微信聊天截图等共同证实:瞿川在微信上发布比市场价便宜的iphone6手机报价、承诺有稳定的手机货源保证,后被害人分别联系瞿川购买手机,并按照瞿川的要求全额付款,起初瞿均按时供货,但之后无法供货,并以各种理由搪塞直至案发。各被害人提供的银行凭证、支付宝交易记录、借条、交易明细等共同证实了相关被害人支付钱款给瞿川的情况。
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协议书共同证实:他在XX路XX号不夜城经营一家手机通讯店。2014年10月底至11月初,瞿川自他处购买iphone6各系列的手机。他每部手机卖给瞿川赚5至10元不等,一开始瞿川都是以十几台的数量购进,逐渐增至几十台。自2014年11月底至12月初瞿川购进过几百台。当时他问瞿川那么多手机怎么处理。瞿川说他父亲是长宁区检察院的,外面社会关系很多,很多人找他买手机。瞿川还称其上家是XX集团的老大,有很多的iphone6手机货源,只是有时候手机的集装箱晚点了,瞿一下子没有货给下家客户,所以就从他这里先拿一部分货。他曾听到瞿川用微信和人家谈话,发现瞿川每部要便宜几百元卖给他人。瞿川解释主要和上家做大生意,贴补一小部分客户,且称一直赚钱从来没有亏损过。总共瞿川还欠他60万元。潘某某与瞿川签订的协议书印证了瞿川欠他货款60万元,瞿川自愿将名下的奥迪RS5轿车抵押给他作担保。潘某某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瞿川。
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共同证实:被告人瞿川于2015年1月购进价格为96.8万元的奥迪轿车。
8.证人瞿某某的证言以及房产买卖合同、有关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共同证实:被告人瞿川在2014年前后对外拖欠大量债务,他将唯一一套房产出售帮助瞿川归还欠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实,瞿某某于2014年3月将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以203.8万元的价格销售于李某某。
9.出入境查询记录以及被告人瞿川微信截图照片共同证实:被告人瞿川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共去过香港8次,澳门1次,其中去澳门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13时21分。2015年3月13日下午7时39分瞿川发布的微信动态(附高档酒店插图、乘坐游艇、直升飞机等插图)与瞿川去澳门的出入记录时间相符。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瞿川被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2千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针对瞿川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瞿诈骗金额有误的意见,经查,起诉指控瞿川诈骗的金额有其认可的部分被害人损失的金额,对其不认可的被害人孙C、袁某A、刘某乙、陈某某等的金额,不仅有瞿川案发前与上述被害人对账并亲笔书写承诺归还未发货手机货款的收条予以证实,且相关被害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条影印件、欠条和上述数额能够相互印证,瞿川亦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金额有误,瞿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瞿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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