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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03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被原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收购赃物罪于1999年8月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被原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8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沪0116刑初37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案扣押的赃物电动车辆一辆及防水布一张发还相关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处理。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刑初3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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