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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07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十七作出(2016)沪0112刑初1119号刑事判决。对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判决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胡春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11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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