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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17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维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费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甲、王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6)沪0104刑初3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甲、王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六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二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郜义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王维军、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费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乙为拓展上海XX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向被告人王甲(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提议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通过网络购买公民信息用于拨打电话为公司招揽生源,王甲予以批准认可。王某乙遂通过QQ与他人联络,购买公民信息,并将信息存储于优盘中,后伙同公司其他人员利用上述信息拨打电话推销业务。经鉴定,从上述优盘中共计提取1,329,684条不重复的公民信息。经查,上述公民信息涉及本市多家中小学学生及其家长,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固定电话及手机号等重要信息。2015年4月起,本市多名学生家长不堪骚扰,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举报。经侦查,同年5月12日,公安人员至本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广场XX号楼2609室抓获被告人王某乙。同日,被告人王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工作情况、证人王丙、陈某、彭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被告人王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某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公民信息数量庞大,且被实际用于电话推销公司业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危害公民、特别是中小学学生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酌情从重处罚。依照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对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惟提出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上诉人王甲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原判未予以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虽所涉公民信息量庞大,但真正使用的很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上诉人王某乙的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甲、王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因本案所涉的公民信息数量庞大,且主要是以本市大部分的中小学学生及家长个人隐私等信息为主,对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影响,故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目前有新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王甲有立功表现,故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依法裁判。
  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甲、王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了有关工作情况,证实上诉人王甲到案后确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且已被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该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王某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王甲有自首情节,上诉人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等,所作判决本无不当。现鉴于上诉人王甲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上诉人王甲的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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