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24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郭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满族;2016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沪0116刑初5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底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为骗取他人钱财,在淘宝网上开设名为“祥子店铺3432”的店铺,并发布办理会计培训的虚假内容骗取他人信任,后以收取报名费、考试费等名义实施诈骗,分别骗取被害人孙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凌某、李某乙、蒋某某、吴某某人民币2,800元、2,5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凌某、李某乙、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支付宝账户交易信息、银行卡账户明细账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被告人郭某某亦供述在案。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郭某某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有退赃意愿,希望二审法院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有退赃意愿,希望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某实施诈骗行为,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鉴于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同时,在本案审理期间,二审法院未收到郭某某及其家属的退赃款。因此,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审 判 员 胡 冰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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