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273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江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追来,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罗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追来,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江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江某甲、罗某某因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1241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江某甲、罗某某日前诉至原审法院称:二自诉人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人系自诉人江某甲的女儿、女婿。二自诉人于201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二自诉人居住在其共同共有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内。二被告人为达到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占为己有的目的,多次对自诉人罗某某实施殴打、恐吓、威胁等行为,要求罗某某与自诉人江某甲离婚。2016年4月6日,二被告人趁自诉人罗某某不在家中,在自诉人江某甲拒绝开门的情况下,强行破门而入,强占自诉人罗某某房间。期间,二被告人不断辱骂、威胁自诉人江某甲。次日,当自诉人罗某某返回家中,二被告人强行将罗某某赶出家中。此后,二被告人为阻止自诉人江某甲反抗,对其实施卡喉、热水瓶砸致其烫伤等行为,直至自诉人江某甲放弃抵抗。随后,二被告人在砸坏家中电视机、电脑、家具等物品后,又抢走二自诉人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银行卡、现金12,500元、黄金戒指一枚、格式纪念币二十枚、手表一只。此后数天,二被告人又多次对二自诉人进行威胁,二自诉人多次报警均未能制止二被告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对二自诉人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自诉人认为,二自诉人系合法夫妻,任何人不得干涉二人的婚姻自由,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二自诉人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自诉人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自诉人提供的犯罪证据不充分,所提交的证据与证明事项难以匹配。自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受理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之规定,对江某甲、罗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原审裁定后,江某甲、罗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上诉人江某甲、罗某某在原审提出刑事自诉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某乙、朱某某的行为具有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故意,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江某甲、罗某某仍未补充新的证据,故江某甲、罗某某的刑事自诉缺乏相应的罪证,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对上诉人之控告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审 判 员 吴 炯
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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