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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30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杨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文县,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137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法调取的手机发还各被害人(已发还)。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13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审 判 员 郑焯琼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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