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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30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彝族;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侗族;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134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13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审 判 员 胡 冰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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