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6)沪01刑终13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两名上诉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明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185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明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明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明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张明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张明楷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18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珍
审 判 员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