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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32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朱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95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手机四部,分别发还被害人俞某某、王某某、侯某、宋某某(已发还);被告人朱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刑初9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审 判 员 胡 冰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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