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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34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1927号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19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长坤
审 判 员 巩一鸣
审 判 员 邬小骋
二○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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