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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36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2008年8月10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10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26日因吸毒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24日因吸毒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17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小区门口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85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另行处理)。
  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张某提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3.5克,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85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等均证实涉案毒品的数量为1.85克,故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判对其贩毒数量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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