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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4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2016年4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187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显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18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家新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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