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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4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2006年5月16日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3月2日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3月31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7月30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5月3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2009年3月31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19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128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对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12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家新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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