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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44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2016年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伏兵,XX年XX月XX日生,汉族;2008年6月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18日减刑一年,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滕某某,XX年XX月XX日生,苗族;2016年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伏兵、周某某、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112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伏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张伏兵、滕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11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家新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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