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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44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2007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因赌博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0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173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潘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潘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17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家新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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