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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52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祖某某,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2012年10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3年3月因在暂扣驾驶证期间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1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七月四日作出(2016)沪0104刑初53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祖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祖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刑初5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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