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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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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韩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逸文,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7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K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S20外环高速外侧50.2公里东约100米处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接警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mL。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赔偿了交通事故对方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证人蒋某某、巩某某、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收条,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属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韩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交通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轻微并且认罪服法,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有判例依据并有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缓刑。辩护人提出,原审时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但没有说明不适用缓刑的理由,希望二审法院考虑原审公诉机关的意见,宣告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就上诉人韩某某是否具有适用缓刑的帮教条件事宜,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征求意见,浦东新区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为上诉人韩某某符合在其辖区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上诉人韩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交通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有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且社区矫正单位的评估意见为上诉人符合在其辖区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故本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决定对上诉人韩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78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上诉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在缓刑考验期内,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所示的各项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家新
审 判 员 寻增荣
审 判 员 洪卫军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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