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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9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8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安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覃某某发生冲突,遂与邓某某(另案处理)预谋次日实施报复。2015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邓某某结伙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XX酒店厨房内,趁被害人覃某某不备,持厨房内的铁勺对覃头部实施殴打,致覃某某右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颞部硬膜外出血,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次日被告人冯某某逃回原籍。
  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其原籍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沈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冯某某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并对致被害人覃某某二处轻伤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冯某某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冯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冯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与邓某某结伙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XX酒店厨房内,趁被害人覃某某不备,持厨房内的铁勺对覃头部实施殴打,致覃某某右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颞部硬膜外出血,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冯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某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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