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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78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沪0107刑初7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7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周X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SXXXX的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西藏路进入南北高架后转入中环线,行至真南路下匝道出口处遇交警拦查,交警当场对被告人周X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周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6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并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周X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周X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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