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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81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105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胡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胡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刑初10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姜琳炜
审 判 员 郁 亮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姝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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