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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84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XX,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被告人王X,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骆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沪0110刑初60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X、骆XX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骆XX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XX在二审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X、骆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骆XX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骆XX撤回上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刑初6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审 判 员 黄伯青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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