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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8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买某某•依某某,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原审被告人玉某某•斯某某,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玉某某•斯某某、买某某•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沪0107刑初633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买某某•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买某某•依某某,及翻译人员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艾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物、赃款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玉某某•斯某某雇佣被告人买某某•依某某以及艾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向被告人买某某•依某某等人提供毒品、生活经费,并收取毒资。2016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玉某某•斯某某伙同被告人买某某•依某某以及艾某某在本市志丹路、交通路路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两包白色粉末出售给王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买某某•依某某身上查获人民币400元,从王某身上查获两包白色粉末。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0.2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斯某某结伙被告人买某某•依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玉某某•斯某某向被告人买某某•依某某等人提供毒品、生活经费,并收取毒资,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买某某•依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玉某某•斯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本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买某某•依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依法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买某某•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玉某某•斯某某的供述虽有反复,但最终认罪,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玉某某•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买某某•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买某某•依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买某某•依某某、原审被告人玉某某•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买某某•依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买某某•依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玉某某•斯某某结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玉某某•斯某某系主犯,买某某•依某某系从犯,对买某某•依某某依法应从轻处罚。玉某某•斯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玉某某•斯某某、买某某•依某某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买某某•依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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