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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8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沪0107刑初54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刑初5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王明森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李杰文
审 判 员 袁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揭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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