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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86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1060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张甲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鞠某某、杨某、李某某、梁某、庹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乙、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截图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讯记录,视频资料,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8月30日零时50分许,鞠某某、李某某、梁某及王某某(均已判刑)分别经李松跃、王二春(音,均在逃)纠集,鞠某某又纠集被告人田某某及杨某、庹某(均已判刑)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温宿路菜场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的方法对被害人张甲实施追逐殴打。经鉴定,张甲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张甲接受经济赔偿人民币13万元,并对本案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至一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人关于田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赔偿情况及取得谅解等情节,该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田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田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至一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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