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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87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潘佳,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乙,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黄浦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133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乙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张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甲、张乙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甲、张乙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刑初13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智刚
审 判 员 李杰文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伍天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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