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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87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沪0110刑初6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吴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刑初6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智刚
审 判 员 李杰文
审 判 员 黄伯青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伍天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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