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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刑终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经指定审理上海市黄浦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作出(2016)沪0101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当庭供述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宋某某、张某、潘某某的证言;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铭心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缴获的赃物照片等证据认定,2015年9月14日起,被告人吴某某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仲益大厦1280房间,用于存放手表等商品。此后,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宋某某、张某等人介绍陪同顾客前来购买的方式,对外销售假冒“CARTIER”、“OMEGA”、“MONTBLANC”等品牌的手表。2015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接他人举报对仲益大厦1280房间进行搜查,当场查扣标注“CARTIER”、“OMEGA”、“MONTBLANC”、“TAGHEUER”、“IWC”等17个商标的待销手表,共计406块。次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406件商品中,标注有“CARTIER”、“OMEGA”、“BREITLING”、“JAEGER-LECOULTRE”、“MONTBLANC”、“CHANEL”、“TAGHEUER”、“IWC”、“PATEKPHILIPPE”、“VACHERONCONSTANTIN”、“BVLGARI”、“RADO”、“AUDEMARSPIGUET”、“LONGINES”、“PANERAI”、“ROLEX”等16个商标的商品共计382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上述382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除部分因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款式型号而无法进行鉴定外,其余246件商品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6,864,75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的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商标专用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提出:1、其均告知顾客是仿冒手表,不是正品,并以明显低于正价的价格告知顾客,原判对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评估的价值过高,认定其犯罪数额巨大不当,并以此对其作出的判决量刑过重。2、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希望二审法院认定其立功。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的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吴某某关于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估价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被侵权产品的价值,客观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吴某某关于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不符合立功条件,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某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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