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刑终1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暂住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王相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某,女,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暂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9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相文,原审被告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告人石某某、高某的供述,王家明、宋守军的证言,证人李某某、俞某某、朱某某、刘某、卢某某的证言及相关水票收据,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表格及户籍证明,各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及说明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石某某、高某自2013年6月起先后在本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弄XXX号XXX楼及安顺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一台净水器为工具,在没有获得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用非法购得的假冒农夫山泉、正广和、千岛湖、雀巢等注册商标标贴粘贴于其生产的桶装饮用水外包装上,然后销售给贝尔幼儿园、杭州唐三彩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华彩管理咨询公司等多家单位,其中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石某某、高某向杭州唐三彩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假冒雀巢等品牌桶装水156桶。被告人石某某、高某还为王家明、宋守军(均已另案判决)灌装了2300余桶假冒千岛湖、农夫山泉、雀巢等品牌的桶装饮用水。另公安机关从石某某处查获千岛湖、雀巢、农夫山泉、正广和等各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制品700余枚、贴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桶装水盖1000余只。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石某某、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与他人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石某某、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高某犯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向唐三彩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假冒桶装水应为125桶,为王家明、宋守军灌装假冒桶装水应为2000余桶。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石某某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高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原审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与他人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石某某提出的其销售给唐三彩贸易有限公司假冒桶装水的数量问题,经查,原判认定此节事实不仅有证人俞某某等证人证言和相关水票收据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石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对上述水票收据亦予以辨认认可,二审庭审时原审被告人高某供述称,他们每月销售桶装水80桶左右,原判认定的数量亦在该范围内,相反上诉人石某某在二审庭审时提出的辩解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石某某提出的为王家明、宋守军灌装的假冒桶装水数量问题,经查,有已生效的(2016)沪0112刑初657号刑事判决书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石某某的说法无相关证据支持,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石某某、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经对两人予以从轻处罚,所作判决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上诉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石某某、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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